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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12 06:25:39 浏览:142

顾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顾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26号)

简要案情:

十堰某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甲,通过他人从湖北某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725088元,税额105354.67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案例:湖北某乙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6号)

简要案情:

湖北某乙装备有限公司从湖北某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金额1200396.40元,税额174416.57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湖北某乙装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湖北某乙装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十堰某乙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7号)

简要案情:

十堰某乙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股东邱某某通过罗某某联系,从湖北某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金额1300590.00元,税额188974.62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十堰某乙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十堰某乙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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