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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5 06:25:37 浏览:109
案件概述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2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易某,两人于2019年4月在信阳市浉河区白坡处租住房同居。张某某口头许诺为易某儿子杨某购买金牛壹号房屋,为骗取易某信任,张某某伪造了一份房屋购买合同,并多次以看房为名带领易某前往金牛壹号,骗取易某信任。
2019年底,张某某以购买二手汽车为名,骗取易某现金1万元,后将该笔现金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20年3月,张某某以向易某索要其儿子的购房款为名,骗取易某现金3万元,后将该笔现金用于交纳其个人位于金牛山的房屋购房款。
2020年8、9月,张某某仍以为杨某购买房屋购房款不足为由,骗取易某现金2万元,后将该笔现金用于交纳其个人位于金牛山的房屋购房款。
张某某先后三次共计骗取易某现金6万元,涉嫌诈骗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张某某伪造购房合同照片、交易明细清单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骗取易某现金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壹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易某,两人于2019年4月在信阳市浉河区白坡处租住房同居。张某某口头许诺为易某儿子杨某购买金牛壹号房屋,为骗取易某信任,张某某伪造了一份房屋购买合同,并多次以看房为名带领易某前往“金牛壹号”,骗取易某信任。①2019年底,张某某以购买二手汽车为名,骗取易某现金1万元,后将该笔现金用于个人日常消费。②2020年3月,张某某以向易某索要其儿子的购房款为名,骗取易某现金3万元,后将该笔现金用于交纳其个人位于金牛山的房屋购房款。③2020年8、9月,张某某仍以为杨某购买房屋购房款不足为由,骗取易某现金2万元,后将该笔现金用于交纳其个人位于金牛山的房屋购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张某某伪造购房合同照片、交易明细清单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陆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叶俊华
人民陪审员黄立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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