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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无罪裁判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16 06:25:39 浏览:225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任某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2019)鄂06刑终79号)

裁判理由

经查认为,任某波先前起草的《投资合同》虽然报樊城区政府办公室及法制办进行审核,但该《投资合同》不是国家公文。本案所涉及的《情况说明》是报告类公文,修改后作为附件的《投资合同》是曹某为了佐证其起草的《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而非《情况说明》本身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且作为附件的《投资合同》本身也是未经领导正式签批的草案,不能认定为公文。

即使《投资合同》作为《情况说明》的附件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任某波对《投资合同》进行修改时,《情况说明》尚未定稿、签批,签批后任某波对作为附件的《投资合同》并没有修改、变造行为。

即使《投资合同》作为《情况说明》的附件而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任某波作为《投资合同》的起草人在按法制办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呈送审批前有权视情修改合同内容,且其按照曹某的口述进行修改,修改所涉内容在樊城区人民政府的函中已有表述,该内容是否属实尚需查证,故任某波并非擅自制作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公文,其行为也不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任某波根据自己工作经验判定《投资合同》草案因未走完文件签批流程而不应当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且其阻止曹某将《投资合同》作为《情况说明》的附件,任某波没有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波既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故意,其修改的《投资合同》亦非国家机关公文,修改所涉及的内容是否属实尚需查证,其行为不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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