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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6 06:25:39 浏览:227
侵犯著作权罪立案追诉标准及构成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 中间价格计算。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和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著作权,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二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三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四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3、主体是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其目的是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营利为目的是本罪主观上的必备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容易混淆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侵犯著作权罪与著作权纠纷的界限。如因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发生权属争议而擅自复制发行作品,即使最后确定著作权归属他人也不宜以犯罪论处;又如因使用作品在报酬上发生争议也只能按著作权纠纷处理;
二是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
首先,不属于刑法列举的四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次,虽属四种侵权行为之一,但出于业务活动,教学科研等需要而非出于营利目的,即使大量复制发行并收取成本费也不构成犯罪;
第三,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又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应按一般的侵权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以侵犯著作权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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