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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7 06:25:39 浏览:340
破坏生产经营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谢某林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
(2015)筑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因为对村民组发放土地征拨款的方案和自己房屋被强制拆除不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为想得到征收单位更多的赔偿,多次到现场阻止施工的事实清楚。
但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人在阻工中具有破坏机械设备或其他破坏生产设施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虽对原判服判,未提出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应依法宣告二人无罪。
案例:张某阳破坏生产经营案
(2015)吕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阳是应乡政府的指派,为使钻探队正常开展工作而雇佣的三轮车,虽然客观上由于三轮车的停放给钻探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从三轮车停放的原因看,本案是多因一果,有等待乡政府处理的原因,有道路被雨冲断三轮车无法开走的原因,也有三轮车司机自身的原因等。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阳有指使三轮车司机停放的行为,认定上诉人张某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张某成、常某密破坏生产经营案
(2018)冀0203刑初62号
裁判理由
经查,被告人张某成作为安得物流股东,经法定代表人屈某授权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人常某密被屈某及被告人张某成聘请担任安得物流保安经理,且二被告人是在事先从证人屈某处得知,公司是因被胁迫签署租赁协议,证照、公章被抢走的情况下,出于维护公司权益,经营管理公司的目的进入安得物流,并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
被害人张某1取得的安得物流经营权是否完整,并不影响二被告人无犯本罪故意的认定。客观方面,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存在公然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强度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
综上,本案涉案企业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民间经济纠纷,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不构成本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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