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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9 06:25:39 浏览:166
黑社会性质组织典型案例,经济实力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普通犯罪集团则根据犯罪性质不同,有的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盗窃、抢劫犯罪集团,但大部分不以非法占有或者牟利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总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政治、经济实力,较大的组织规模和较严密的组织形式,是一种比普通犯罪集团危害更大的犯罪集团。
【典型案例1】
邓某某等人犯强迫交易案((2014)茂南法刑重字第1号)
裁判要旨: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的,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裁判理由:虽然已经形成了人数众多,组织结构和成员稳定,以实现犯罪为主要目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的犯罪集团,但是行为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只是控制了具体公司的具体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行业”和“一定区域”的范畴,也未达到垄断和控制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不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罪名追究行为人责任。
【典型案例2】
吴某某、吴某某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山、刘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案((2017)苏0391刑初15号)
裁判要旨:犯罪集团人数较多、多次作案、有一定的组织性。
裁判理由:以吴某某为首的多人纠集在一起,吴某某是首要分子、领导者,骨干成员吴某某某某带领一般成员张某某、葛某某等人负责放高利贷,骨干成员丁某某带领一般成员许某、柳某、吴某1、徐某等人负责带车收费,上述人员相对固定。该组织成员在吴某某的指挥、领导下,先后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行为符合犯罪集团所具有的基本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典型案例,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别
恶势力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会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时惩治恶势力团伙,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恶势力团伙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方面特征:
组织特征:要求成员一般三人以上,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一般表现为松散型的组织结构,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
行为特征: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至少一次行为构成刑事案件)。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贩卖毒品等。行政拘留,较大数额的罚款如2000元以上,吊销许可证(被处罚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可见对其影响较大)应纳入恶势力的认定范围,但2000元以下罚款,警告之类的处罚则强度较轻。
危害特征:要求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和公开性,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客观上对该违法犯罪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确立强势地位能发挥积极作用。
发展特征: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违法犯罪,已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的特征,或者具有演化、渐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极大可能性。
恶势力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组织化程度不同。恶势力团伙一般由核心人员通过其自身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纠集而成,主要依靠纠集者个人的“权威”、亲缘关系、江湖义气等手段进行管理和维系;
(二)经济特征方面存在差异。在经济利益的取得、分配、消费方面也更多地体现出了组织成员的个体特征——获取不法经济利益后往往“坐地分赃”或大肆挥霍,而不是用于组织自身的发展壮大;
(三)在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方面有所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是为了实现非法控制。而恶势力犯罪团伙在进行违法犯罪时,动机和目的的随意性较大。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会造成“恶劣影响”,但其并不会严重危及社会管理职权的正常进行。
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为标准,恶势力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存在如下差别:
恶势力团伙 |
黑社会性质组织 |
|
组织 特征 |
经常纠集在一起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
行为 特征 |
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
经济 特征 |
— |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
非法 控制 特征 |
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
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
【典型案例1】
杨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2018)粤1322刑初286号)
裁判要旨: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实施犯罪的以特定的犯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行为人纠集在一起,在一定范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犯罪团伙。对恶势力团伙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分别以特定的犯罪来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2】
徐某某、张某、陈某、田某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2007)玄刑初字第93号)
裁判要旨: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芽或雏形的流氓黑恶势力,不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理由:就现有情况而言,尚不具备我国刑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因此该犯罪团伙,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芽或雏形,只是流氓黑恶势力,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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