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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9 07:25:34 浏览:176
危险驾驶罪无罪案例,取样,保管,送检等程序违法
【案例】詹某为危险驾驶案((2018)川07刑终106号)
【裁判理由】本院调查结论如下:《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人签名栏签名的为交警冯某渊与朱某政,但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血样过程中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办案人仅有交警朱某政,检察机关二审中收集的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排除交警冯某渊参与了采集血样的过程,故上诉人詹某为的辩护人二审提出的声音鉴定已无必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上诉人詹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程序规定。此外,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上诉人詹某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综上,侦察机关对上诉人詹某为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但公安机关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抽取的血液样本应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对于上诉人詹某为血液酒精含量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詹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案例】李某危险驾驶案((2018)晋05刑终20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警查获,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于2018年1月20日23时54分许抽血,当月24日送检,当月25日检验,2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公安交警2月21日签注收到报告,2月21日通知李某。《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4】84号)第十八条规定,抽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此意见)。本案未经批准,又超过三天送检,明显违反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来说明本案血液送检合法、规范,明显不能成立。在公安交警部门2017年1月24日《鉴定委托书》中,写明系李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在公安交警部门2018年3月15日书面材料中,也写明双方对碰撞事实无争议,车辆损失轻微,可以自行协商赔偿,不需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提取的血样委托进行检验鉴定,不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本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的特殊原因不明,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鉴定人王某乙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只提出血液严格三天低温保存的话,对检验是没有影响的。鉴定人杨某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提出血液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当低温保存,在三日内送检。据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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