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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3-12-25 06:25:39 浏览:200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不起诉

案例: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53号)

简要案情:

唐某甲为结算运输费用需要,通过陈某某介绍从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处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10262.73元,税额人民币61026.2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71289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案例: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38号)

简要案情:

张某某系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从衢州B有限公司、衢州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涉及票面金额4413633元,税款397227元,价税合计481086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41号)

简要案情:郑某某系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监事,通过他人介绍从兰溪B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及票面金额513272.73元,税款51327.27元,价税合计56460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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