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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26 06:25:39 浏览:278
交通肇事案无罪裁判案例,未经车主同意行驶人擅自改变行车路线
裁判要旨
行驶人擅自改变行车线路和让他人乘车的行为超出了车主的授意范围。车主与行驶人擅自改变行车路线等行为和最终导致的交通肇事没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交通肇事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7)闽0724刑再1号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魏某弟在松溪县开立松溪县某弟建材店,经营钢材、水泥建筑材料,原审被告人许某宝与钟某、许某等人一同在松溪县从事搬运工作。魏某弟两年前从寿宁县购买了肇事的无牌拼装机动三轮车,用于其钢材店日常运货所需,平时一般由其本人或其儿子驾驶,如有事则以每趟20元或30元的价格由许某宝代为驾驶送货。2016年6月19日上午,魏某弟让许某宝驾驶该机动三轮车从郑墩镇运送钢材到政和县。钟某等人则为郑墩镇另一钢材店送货至。许某宝无证驾驶拼装无牌机动三轮车由郑墩镇出发,途经新铺村到东平镇营前村。许某宝卸完货后,得知钟某在梅口的货尚未卸完,其未按原路返回郑墩镇,而是将三轮车开至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
当日11时许卸完钢材后,许某宝驾驶无牌拼装机动三轮车,车厢乘坐钟某、许某、黄某三人,从郑墩镇梅口村沿际下村、九龙村路线欲返回郑墩镇。途经松溪郑张线2KM+260M松溪县,与一辆轻型货车交会时,许某宝操作不当,右后轮驶到右侧路肩,导致车辆方向失控侧翻于路中,钟某因头部外伤,致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许某宝曾经持有驾驶证,从事三轮车客运工作两年,因未进行年审驾驶证被注销。
案发后,经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2016年6月20日,许某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7月20日,魏某弟到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许某宝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480.36元;魏某弟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并提存人民币20,000元在法院账户。
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弟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魏某弟自己没空时让许某宝代为驾车送货,双方约定许某宝一趟的报酬为20或30元。本案中许某宝为魏某弟驾驶机动三轮车送钢材往政和县。卸完货后,许某宝本应原路返回,但许某宝未经魏某弟的许可,却擅自改变行车线路驾驶该车到松溪县郑墩镇梅口村,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又擅自让钟某等人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车返回,并引发交通事故。许某宝应对该交通肇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许某宝擅自改变行车线路和让钟某等人乘车的行为超出了魏某弟的授意范围。魏某弟与许某宝擅自改变行车路线等行为和最终导致的交通肇事没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交通肇事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将魏某弟与许某宝之间的劳务关系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指使”,对许某宝超出了魏某弟的授权范围,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到松溪县这一情节没有进行评价,进而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弟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这一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魏某弟提出许某宝擅自将车开到帮助他人做事,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人提出的魏某弟将无牌拼装车上路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安全,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魏某弟与许某宝之间的雇佣关系包含了“指使”内容的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6)闽0724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某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撤销本院(2016)闽0724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人魏某弟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魏某弟无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刑事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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