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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等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28 06:25:39 浏览:169

曾某等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

案例:曾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8)桂0202刑初252号)

【裁判理由】

关于枯死樟树是否属于森林法保护的问题。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规定,采伐“火烧枯死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从此规定能认定即使是枯死的林木依然属国家林业法规所保护的对象,禁止非法采伐。

国务院国法函(2011)225号复函对《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所保护的野生植物”作出解释,其保护的野生植物包括皮、根、茎等组成部分。

不管从国家立法原意还是从植物生物性来看,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实施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查,被告人曾某从事木材生意,亦曾因非法采伐樟树被刑事处罚。故其对采伐枯死樟树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但因其采伐的系枯死树,酌情从轻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植物均为珍贵植物。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非法采伐”是指违反植物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珍贵植物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系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只要是行为人明知是珍贵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在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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