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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04 06:25:39 浏览:196
交通肇事罪无罪案例
【案例】马某高交通肇事案((2018)晋09刑终14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高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专家管理办公室受忻州市公路局交警支队邀请作出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认为“从现有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证明事发时,马某高处于驾驶人位置的条件比死者翟某更充分,马某高事发时驾车嫌疑和可能性更大”。该专家意见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排除×××、×××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是其他人的可能性,故该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台县交警队作出的两个事故责任认定不相同,第二次认定马某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越过中心线超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办案民警称“存在安全隐患的说法是一个法律条款,是支队会议研究的”,后又称“专家在对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马某高驾驶的车辆后面轮胎严重磨损存在刹车隐患”。既然说认定轮胎磨损严重有刹车隐患,就应该鉴定该轮胎的磨损程度及该车在客车行驶时刹车距离是否在安全范围内,该责任认定书未充分说明理由。关于事故原因并未真正查清,责任认定仅是依据事故后的现场勘验图划分,交警队在其他因素均未发生变化,只是驾车人不一样的情况下,将认定的同等责任变更为主次责任,没有合理解释,且缺乏证据支持,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专家意见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驾驶员改变就将原来的同等责任变更为主次责任的情况下,认定马某高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魏元弟交通肇事罪再审案((2017)闽0724刑再1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魏元弟自己没空时让许珍宝代为驾车送货,双方约定许珍宝一趟的报酬为20或30元。本案中许珍宝为魏元弟驾驶机动三轮车送钢材往政和县。卸完货后,许珍宝本应原路返回,但许珍宝未经魏元弟的许可,却擅自改变行车线路驾驶该车到松溪县郑墩镇梅口村,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又擅自让钟某等人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车返回,并引发交通事故。许珍宝应对该交通肇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许珍宝擅自改变行车线路和让钟某等人乘车的行为超出了魏元弟的授意范围。魏元弟与许珍宝擅自改变行车路线等行为和最终导致的交通肇事没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交通肇事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将魏元弟与许珍宝之间的劳务关系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指使”,对许珍宝超出了魏元弟的授权范围,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到松溪县这一情节没有进行评价,进而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这一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提出许珍宝擅自将车开到帮助他人做事,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人提出的魏元弟将无牌拼装车上路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安全,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魏元弟与许珍宝之间的雇佣关系包含了“指使”内容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李某交通肇事案((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1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其构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某在非禁停路段道路边临时停车,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追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某道路边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虽然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李某的行为仍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检察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该认定是依照行政法规的推定责任,而非刑法中因果的认定,不能据此而推定被告人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交通肇事,若行为人肇事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逃逸,也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是以李某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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