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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06 06:25:38 浏览:124
盗窃案无罪案例, 存疑无罪处理原则
【案例】邵某鹏盗窃案((2016)云0723刑初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鹏2015年5月10日、8月21日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数额与取款明细均不相符。
庭审查明,冯某1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何某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冯某2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20000元,2015年5月10日,何某、冯某1、冯某2三张银行卡实际被取走人民币54000元,起诉书指控的是60000元;2015年8月21日冯某1银行卡取款5次,金额15000元,2015年8月21日冯某2银行卡取款6次,金额17000元,2015年8月21日何某银行卡取款5次,金额15000元,2015年8月21日;该三张银行卡实际被取走人民币47000元,起诉指控的53000元。现有证据证实金某公司银行卡2015年4月发现丢失,丢失的银行卡为8张,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鹏将华坪县金某公司放于办公室内的6张银行卡盗走。
庭审查明,2015年5月4日,何某、冯某1、冯某2三张银行卡就有人持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各取款一次,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2015年5月4日前到金某公司领取解聘通知书,且被告人供述的银行卡张数、密码与李某1陈述均不一致,本案最重要的直接证据银行卡、赃款的下落不明,随案移送的作案人取款时穿的衣物与取款视频里的取款人所穿衣物均不一致,被告人翻供,辩解侦查机关取证违法,经审查讯问被告人的同步视频,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确有提示、诱供言词,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现有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按存疑无罪处理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邵某鹏无罪。
【案例】邱某祥盗窃案((2016)川1126刑初3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中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仅系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夏某的证言只能佐证唐某家在2013年6月被盗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该盗窃行为确系被告人邱某祥所为。同时,经现场勘查,虽在被害人唐某家大门屋檐下发现含有邱某祥DNA的烟头,但在盗窃现场未发现有被告人指纹,且被害人家紧邻公路、没有独立的院落,其大门屋檐外不属于“供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户”的范畴。
因此,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邱某祥到过被害人家外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邱某祥入户的事实。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盗窃行为也不能证实其有入户行为,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不应认定被告人邱某祥构成盗窃罪。
【案例】张某某盗窃案((2018)甘0302刑初7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的证据,虽有失盗现场营业厅二楼窗户外遮雨平台上提取的两块胶布,经鉴定胶布上的DNA分型与被告人张某甲基因分型一致,但不能证实该胶布就是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使用过的胶布,或者张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所丢弃的胶布。且现场视频资料中也未显示出脸颊上贴有胶布类遮挡物的男子盗窃出了物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曹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均为间接传来证据,不能客观证实案件事实。涉案DNA分型鉴定结论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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