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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08 06:25:39 浏览:239
滥伐林木案无罪裁判案例,不构成共犯
案例:张某某、沈某某、邹某某滥伐林木案((2016)冀08刑终359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邹某某与机场办、林业部门共同参与了边界划定并确定标记,因此,邹某某对机场占地26.4亩边界及采伐许可证35.1亩边界都是清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邹某某与张某某、沈某某互相串通,采取多指边界的方法超量采伐并获取利益的事实,因此,邹某某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邹某某也未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原判认定邹某某为滥伐林木罪的共犯,不能满足犯罪主客观要件的要求。邹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未得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授权或委托,为张某某指认采伐四至边界,并非其工作职责,邹某某不能因为为张某某指界中可能存在的失误而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因此,应宣告其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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