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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09 06:25:38 浏览:133
猥亵行为、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的区别
本文根据公安系统权威资料《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和《最新刑法条文释义与公安实务指南》整理。
猥亵
猥亵,是指以满足性欲或者寻求刺激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进行搂抱、抠摸、亲吻、舌舔、吸吮、手淫等有伤风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满足性欲或者寻 求刺激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进行搂抱、抠摸、亲吻、舌舔、吸吮、手淫等有伤风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可能是强制、公然或者趁机实施,其方式不影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成立。被猥亵的对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既可以是对同性的猥亵,也可以是对异性的猥亵。本行为的特征之一是违背他人意志,如果双方之间出于自愿,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3)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猥亵他人的,处5日以 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实务问题】
(1)如何认定猥亵行为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 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公共场所猥亵他人的:2猥亵多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如何区分猥亵行为与《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狠亵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情节后果不同。本行为一般情节较轻,后果也不严重。而强制猥亵罪的猥亵行为一般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例如,多次强制猥他人,屡教不改的;在公众场所强制猥亵他人的等。行为方式不太相同。本行为既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而强制猥亵罪的猥亵行为则必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性方法。
(3)如何区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有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 主要是:行为的目的不同。本行为的目的是寻求刺激或者满足自己的性欲:而侮辱行为的目的在于贬低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行为人实施本行为时被侵害人必须在现场,否则不能构成;而行为人实施侮辱行为时,被侵害人无须在场。
(4)狠亵行为是否以身体接触为必要条件?
狠亵,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施以淫秽、下流的动作或者言语,以寻求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的行为。因此,猥亵不以身体接触为必要条件。
强制猥亵罪
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 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包括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
本罪的对象限于已满14周岁的人,句括男性和女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并无明显区别,只是强制猥亵行为可以趁被害人疏忽采取轻微的暴力实施,即在被 害人猝不及防、无反抗可能下进行, 这一点和强奸罪略有不同。
“猥亵”,是指刺激或满足行为人的性欲或者引起第三者性兴奋,伤害普通人正常的性羞耻心,败坏性道德观念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猥亵对象如果是妇女的,行为人实施的必须是性交以外的性行为,如对妇女行进行抠摸、舌舔、吸吮、接吻、搂抱、鸡奸、手淫,或者逼迫妇女对行为人或第三人进行口淫、手淫等。但是对男性的狠亵是可以包括奸淫行为的。
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主体大数情况下是男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妇女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妇女不仅可以教吃或帮助男子犯本罪而成为本罪的 共犯,还可以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女猥亵男性或者有同性恋倾向的妇女强行对其他妇女进行猥亵的。
1.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主要应区分针对妇女的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未遂)的界限。二者都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主观上都带有发泄性欲的意图,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在具体表现上往往存在相或类似之处。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本罪虽然在主观上通常具有以下流无耻的手段寻求性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但并不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之性交的目的;而后罪则以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为目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强行与妇女性交的意图,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第二,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表现为对妇女强行实施猥亵行为。由于行为人并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所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不会向强行性交行为发展,而且应当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停止于强制猥亵的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行为人在强奸过程中虽往往实施一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但其必然要向强行性交行为发展。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行为被 迫停止于强制猥亵行为的,则应属于强奸末遂。
第三,主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女子;而后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男子。
办案多年,虽然对法条已经熟记于心,但每次办案还是现翻书,现查找,因为法律不允许一点点的想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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