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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14 06:25:38 浏览:187
刑罚裁量中的自首坦白与立功
一、自首
我国刑法设置的自首制度及其从宽处罚的原则,对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迅速侦破刑事案件,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
(一)一般自首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时间限定: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查获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没有自动投案,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客观条件:必须有实际行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主观条件: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等等。这些动机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
投案对象:自行投于有关机关和个人,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投案表现:承认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须承认下列事实: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但尚未破案发现的情况下,承认自己实施了何种犯罪;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况下,承认该罪是自己所为;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尚未归案的情况下,承认自己是该罪行为人。
投案方式:只要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物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不成立自首。
亲自自首,可以先打电话、发传真、发短信、电子邮件等,随后归案。
委托他人自首。因病因伤或抢救被害人、抢救财产损失等。
未成年人或亲属犯罪后,由监护人或亲友送到司法机关。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向被害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归案。
在行政拘留、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供述内容和犯罪人主观记忆相符,即使与客观事实有些出入也算自首。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隐瞒量刑情节也算如实供述。还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已交代的犯罪事实多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主犯应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认定为自首。
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为自己辩护、提出上诉、更正补正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如实供述罪行,但不退还赃物的,原则上不影响自首成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认定为自首。
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罪行的过程中推诿责任,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
(二)特别自首(准自首)成立条件
一般自首:如实供述本人及共犯基本信息,本人、主要犯罪事实;特别自首:犯甲罪被抓,供述尚未掌握的乙罪。
1.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强制措施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还包括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当然解释)。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还不知道、不了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是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于自首。
3.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里的“办案机关”包括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
(三)自首的处罚
相对从宽处罚的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单位犯罪的自首
1.单位集体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均可。
2.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认定自首。
3.单位未自首,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分别处理互不影响。
(五)自首中的特殊问题
1.共同犯罪:除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2.数罪自首:仅供述了部分罪行,就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
3.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逃逸后又归案,属于自首;没有逃逸,直接主动报案、归案,也是自首。
二、坦白
坦白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避免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自首和坦白的相同之处
1.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2.在归案后犯罪人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两者都要求犯罪人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4.两者都是从宽处罚情节。
(二)自首与坦白存在明显的区别
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这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坦白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自首犯比相对较重,因此对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只有在因罪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才可以减轻处罚。
(三)特别自首与坦白
都表现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动归案,但特别自首是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坦白是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
三、立功
(一)立功的两种基本形式
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如果是同案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
2.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包括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
线索来源不能是非法途径获取,不能是之前职务、业务工作中获取。如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算。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不认定为立功。
(二)其他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犯罪、阻止其他犯罪人从羁押场所逃跑。
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如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辨认;带抓;提供尚未掌握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
不属于立功: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但是如果提供犯罪后所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依然成立立功。
3.犯罪分子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有重要发明创造对生产建设有利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等。
(三)重大立功表现
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他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1.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2.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3.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四)自首、坦白与立功的竞合
供述的内容,超出了自首或者坦白的要求,另构成立功,则应同时认定为自首(或坦白)与立功;供述的内容,既是自首或坦白的表现,也是立功表现,则只能择一认定(选择最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节)。
(五)立功的处罚
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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