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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

发布时间:2024-01-15 06:25:39 浏览:158

龚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

案例:龚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4)小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森林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系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岷江柏”而擅自采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甲采伐“岷江柏”3株,其中1株为枯死木,因依据法律规定枯死木不属本罪侵犯对象,故对被告人龚某甲按擅自采伐“岷江柏”活立木2株予以认定,属情节严重。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植物均为珍贵植物。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非法采伐”是指违反植物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珍贵植物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系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只要是行为人明知是珍贵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在故意。

【法条链接】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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