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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16 06:25:38 浏览:162
非法持有毒品案例,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分
案例:李某顺非法持有毒品案((2018)粤13刑终211号)
裁判理由: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补漏性的罪名,即当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未能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时,适用该罪名。
“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即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事实上的支配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也不要求行为人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或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该毒品的存在,并且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即可认定为持有。
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顺明知家中有毒品,且对毒品的价格、违法性、危害性有了解,能够对毒品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并在较长的时间内持有毒品,其主观故意显而易见,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上诉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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