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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人容留欺骗他人吸毒案例

发布时间:2024-01-25 06:25:39 浏览:192

孙某等人容留欺骗他人吸毒案例

案例:孙某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裁判理由】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向吸毒者提供毒品并收取毒品费用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还是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定罪量刑情节?

我们认为,这里的“以牟利为目的”,指的是通过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而获取场所费用或者管理费用等利益,而不是贩卖毒品所获取的利益。

理由如下:

(1)符合《毒品解释》的规定。根据《毒品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2)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和提供收费毒品是两个互相独立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柱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与提供收费毒品即贩卖毒品行为,虽然发生在同一个场所,且行为人为同一主体,侵犯的客体从大的方面讲,也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但行为的客观方面却是不相同的。前者实施的是提供吸毒场所行为,后者实施的是贩卖毒品行为。

(3)符合行为本身的罪质,也有利于突出打击重点。从罪质方面看,贩卖毒品罪的罪质明显重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质,即使因为法律规定可以作一罪处理,也是重罪吸收轻罪,而不是轻罪吸收重罪。因而认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罪的观点显然不成立。

(4)“以牟利为目的”并非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必要条件。《毒品解释》只是规定了行为人在“以牟利为目的”的情形下,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有别于其他情形的规定,但不能因为《毒品解释》的这一规定,而将贩卖毒品行为的牟利特征理解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行为人在收取费用时,如果不提供毒品,仅提供场所,对这种情形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行为人不仅提供吸毒场所,而且提供毒品、收取费用,但却与吸毒者言明,此费用仅是场所费用及其他非毒品费用,如茶水费等,且明确毒品系赠食的情况下,其行为性质应该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对此种情形,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所收取的费用当然包括购买毒品的费用。实际上,这是行为人销售毒品的一种方式,销售毒品的数量就是其提供的毒品数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与容留吸毒均应单独评价。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有向他人提供毒品、收取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贩卖毒品,而无须证明行为人从中获利。但同样需要注意,避免对收取费用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尤其在“以牟利为目的”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情形中,除非有证据支持行为人收取的费用中既包括贩卖毒品的费用,也包括提供场地、吸毒便利的费用。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84号

案例:郭某某欺骗他人吸毒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向他人饮料、食物中投放,欺骗他人吸食的,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实施强奸、抢劫等犯罪而欺骗他人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152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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