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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26 06:25:39 浏览:220
虚假广告案例,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
案例:李某兴虚假广告案
((2019)辽14刑终170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兴作为山东曲阜某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2823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兴提出不构成虚假广告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绥中县李家堡乡佟某庆等232户村民因山东曲阜某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光有机肥”虚假宣传行为的误导进而决定购买,其因虚假广告行为所产生的销售数额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故上诉人李某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案例:广元市某程实业有限公司、毛某、梁某泽、杨某龙虚假广告案
((2016)川08刑终40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某程公司和上诉人毛某、梁某某作为广告主、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广告发布者无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正当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为使房屋尽快销售和高价销售,虚构某博数码公司要在所销售的房屋设立某博数码广场的事实,向购房者进行虚假宣传,诱使购房者购房后无法实现销售房屋前所宣传的商业目的,给购房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出现了购房者上访等社会不良后果,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假广告罪。
上诉人梁某某所提“广元某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广告罪”和“上诉人并非广告主,上诉人是施工方承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并不是什么虚假广告的宣传者,也没有进行过宣传和发布广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单位某程公司和上诉人梁某某共同委托某石公司对房屋销售,应当知道房屋销售时要进行宣传,且当某石公司负责人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虚假广告宣传方案后,上诉单位的负责人毛某和上诉人梁某某均表示同意,说明毛某和梁某某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客观上,某石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也是在委托方的同意下才实施的虚假广告的宣传和销售,后因购房者购房后无法实现销售房屋前所宣传的商业目的,引起多次群体事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假广告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六十七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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