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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28 06:25:39 浏览:202
毛某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例
案例:毛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2015)温鹿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理由
关于损失的认定,经查:虽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某塘本色酒吧是否因本案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但是经营主体的商业信誉及品牌价值等无形资产也同样具有价值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毛某通过网络发布某塘本色酒吧从事色情表演的虚假内容,必然使经营主体的商业信誉遭受损害并影响其品牌价值,同时也将直接影响其经营情况。
据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某塘本色酒吧因本案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但本案的虚假信息必然使其无形资产遭受损失,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某塘本色酒吧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易某斌、周某宏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2015)陇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理由
对于上诉人易某斌、周某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易某斌、周某宏及汪某平是熊某义所属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三人因各种原因与熊某义发生矛盾,心生怨恨,并先后从熊某义的公司辞职。
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易某斌、周某宏伙同汪某平等人将未经证实的事实进行捏造夸大后,向首钢、杭钢、攀钢、包钢等大型钢厂的纪检部门及当地的反贪局投寄举报材料,举报熊某义向上述钢厂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行贿、偷税漏税、虚报灾情在四川省荥经县骗取救灾款50万元等。
在相关的纪检部门和反贪局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上诉人易某斌、周某宏及汪某平又多次商议在网上实名发帖举报。2014年5月3日、5日,在天涯论坛、新浪博客、凤凰网博客网站上发布标题为“行贿数额巨大-连当年的赖昌星都无法与之匹敌”、“惩恶扬善﹗弘扬正气列举大量具体事实为何却屡屡无人关注”、“巨额行贿、重大涉黑举报无门﹗”虚伪事实的贴文,并让其亲友进行复制和转载,给熊某义及其公司的信誉造成很大损害。
虽然,上诉人易某斌、周某宏及汪某平举报的是熊某义,但熊某义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的信用和名誉直接影响其企业的商业信用和商业名誉。
经调查取证,上诉人易某斌、周某宏及汪某平等人的举报材料和贴文内容均未查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由此证实举报材料和贴文的内容纯属捏造的虚伪事实。由于上诉人捏造并在网上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了熊某义及其企业的商业信誉,导致部分大型钢厂停止与熊某义及其企业的合作关系,其中内蒙古包钢(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终止了与熊某义所属企业之一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铝钙钡的供货合同,致使该企业产品积压和部分产品粉化,造成重大的损失。
我国刑法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也就是说不论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属于商业竞争关系,皆符合该罪的主体资格。且根据有关规定,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应立案追诉。上诉人易某斌、周某宏的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六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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