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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29 06:25:38 浏览:218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528刑初74号
被告人陈某某被控受贿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4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本县磨市镇芦溪村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某1人民币5万元,为宋某1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非索贿,危害后果轻微,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钱也是其前夫胡某收取并使用,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前夫胡某曾安排挖机给本县磨市镇芦溪村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某1施工,双方结算后,宋某1尚欠胡某施工费3.5万元。2017年初,宋某1欲申报扶贫贴息贷款,向时任本县磨市镇农办副主任的陈某某咨询相关政策后,将准备好的申报资料交给陈某某。胡某知晓此事后,便起意待宋某1贷款到位后找宋某1借钱,并要求陈某某一同来到宋某1家中商量借钱的事,宋某1未置可否。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起草“芦溪村农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申报扶贫贷款的函”,并由本县磨市镇人民政府向本县扶贫办发函申报扶贫贴息贷款。同年4月12日,本县农商行将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划拨到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上。贷款划拨当晚,在胡某的要求下,被告人陈某某陪同胡某来到宋某1家中,胡某提出找宋某1借款人民币50万元,宋某1未答应,胡某与宋某1发生争吵,宋某1便提出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借给胡某人民币5万元。次日,胡某来到宋某1家中,宋某1给胡某开具了一张13.5万元的现金支票(其中包括送给陈某某的5万元、借给胡某的5万元、归还胡某的欠款3.5万元)。胡某收款后用于归还工程欠款及零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本县纪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干部简历、分工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湖北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档立卡贫困户”扶贫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证实该扶贫贷款的条件、额度、期限、程序等;磨市镇人民政府关于芦溪村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申报扶贫贷款的函,证实磨市镇政府向县扶贫办推荐芦溪村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申报扶贫贷款,该函系陈某某拟稿;芦溪村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申报扶贫贷款资料,证实芦溪村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县扶贫办申报扶贫贷款的情况;农园蔬菜专业合作社申请扶贫贷款资料,证实申请该贷款需要经过磨市镇人民政府向县扶贫办申报以及农园蔬菜专业合作社在县农商行申请扶贫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3、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7年4月13日宋某1给胡某转账13.5万元的事实;宋某1、胡某、长阳农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宋某1和农园合作社向胡某转账的事实。
4、胡某、陈某某借据各一份,证实2017年4月13日胡某向宋某1借款5万元,陈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归还1万元,并写下4万元借据将胡某欠宋某1的借款转到自己名下的事实。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前妻陈某某收受宋某15万元现金的经过;证人宋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宋某1在办理扶贫贷款后,送给被告人陈某某5万元、借给胡某5万元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镇扶贫办主任,镇农办副主任,负责磨市镇政府扶贫工作,其负责的扶贫办工作同镇农办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参与该工作;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申请扶贫贷款的程序是由乡镇人民政府扶贫办负责调查认定申请者的资格,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扶贫办进行推荐。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8、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筹集资金用于退赃,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本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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