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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例,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

发布时间:2024-01-30 06:25:39 浏览:104

故意伤害案例,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

案例:夏某青辉等故意伤害案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79号

【裁判理由】

现行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确定刑罚的情形,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7月颁布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

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法院 1999 年 10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 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刑法所讲的“严重残疾”。

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

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虽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但其伤害手段仅是当头一棍而已,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

案例:索某平故意伤害案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24号

【裁判理由】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只有对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考虑适用死刑。本案中,被告人的手段虽然只是用脚踢踹,并没使用其他工具,但其多次连续踢踹并追打,且踢踹的力度极大,才导致被害人背部大面积皮下淤血,脾破裂,致使被害人死前经受了剧烈疼痛,最终因失血性疼痛休克死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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