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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30 06:25:40 浏览:137
交通肇事无罪案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余某锋交通肇事案((2016)粤09刑终17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虽然余某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某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某锋的供述不但前后不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纵观全案证据,余某锋的供述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余某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人余某锋无罪)。
【案例】黎某宝、叶某交通肇事案((2019)赣11刑终2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刮擦,致被害人陈某4被刮蹭倒地受伤”的犯罪事实虽然有上诉人黎某宝的供述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没有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仍有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黎某宝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宝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宝无罪。
【案例】吴某交通肇事案((2020)冀02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物证书证、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没有证明吴某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的直接证据;(2017)AQ鉴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推断性结论,达不到刑事定罪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吴某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赵某秋交通肇事案((2013)唐刑终字第72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赵某秋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但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是综合董某的整个伤情作出的鉴定,在鉴定中明确说明被鉴定人颈椎异常表现为伤病共同导致的结果,且疾病因素为主要原因,最终鉴定结论为轻伤。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认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的证据不足,赵某秋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杨某交通肇事案(2012)南宛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杨某在梁某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先是称自己独自驾车肇事,后又称和梁某一起开车肇事,再其后又辩称当晚是梁某驾车撞人。杨某前后供述矛盾,且其供述与梁某证言对事实描述存在矛盾,杨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本案证人梁某指证杨某驾车肇事,梁某作为车主且是交通警察,非但不责备杨某、不报警抢救伤员,反而动员多个朋友寻找杨某,并于案发后托求看守所干警照顾杨某;而杨某驾驶他人车辆肇事撞人并损坏车辆后径直回家却若无其事,不过问被撞者也不对车主梁某赔偿,还不感激梁某帮忙,反而反诬梁某驾车撞人与情理不符。另外,证人郭某某作证称案发当晚杨某打电话说是梁某开车撞人,以上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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