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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4-01-31 06:25:38 浏览:117

唐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

案例: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婺检公诉刑不诉〔2018〕170号)

简要案情:

唐某某作为金华市某甲精密机械厂的实际负责人,让他人为其代开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额,价税合计共813516元,税额118203.19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涉案抵扣税款数额仅为人民币118203.19元,且于2016年4月29日已将税额、罚金、滞纳金补缴完毕,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案例:卫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婺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简要案情:

卫某某所经营的金华市某甲机械厂为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取得杭州某乙钢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取得杭州某丙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于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5204.63元,税额102884.77元,价税合计708089.4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卫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卫某某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本案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案例:义乌市某甲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东检刑不诉〔2020〕45号)

简要案情:

义乌市某甲针织有限公司因抵扣税款需要进项发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通过他人从泗阳某乙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某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共计1308256.42元,税额222403.58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某甲针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义乌市某甲针织有限公司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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