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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4-02-01 06:25:39 浏览:135

陶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武汉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简要案情:

武汉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杜某某指使他人,从福建某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8.4万元,税额317333.33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武汉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实际负责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汉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案例:十堰某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刑不诉〔2021〕47号)

简要案情:

十堰某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某乙,通过他人,购买了十堰某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湖北某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金额900103元,税额130784.2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十堰某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十堰某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刑不诉〔2021〕50号)

简要案情:

十堰某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了湖北某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1200189元,税额174386.44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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