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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无罪案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发布时间:2024-02-04 06:25:40 浏览:125

盗窃案无罪案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例】陈某盗窃案((2017)赣0121刑初600号)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得到了合法车主的有效委托的行为,该委托基于合法车主对他人无权处分自己财物的自力救济。被告人陈某作为接受委托的行为人,主观上确知该车辆系贾某购买所得,且有全套合法有效的购车手续。此后该车经曹某、孙某1转租至黄某2,后黄某2在未经贾某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使得贾某无法收取租金也无法收回车辆。在明知车辆已被无权处分且获得车主贾某收车授权的前提下,曹某邀集被告人陈某等人根据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开回上海交还给车主贾某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帮助贾某恢复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被告人陈某等人当然可以通过报警、民事诉讼等方式追回车辆,但他们选择将车直接开锁追回的行为,亦不应定性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例】周某盗窃案((2014)浉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作为刘某某房屋及院落的实际管理人,在被告人周某承接华鑫公司售楼部的装修工程期间,就房屋后院桂花树的处置问题与房屋管理者华鑫公司征询了意见并予以沟通,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和证人柏某某、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予以证实,该事实以及周某让保洁工胡某某将树砍除的行为,均可以充分证明周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后来于某某把桂花树移植他处,整个移树过程亦是公开的,因此,被告人周某没有采取秘密手段将桂花树据为己有,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周某在未征得桂花树所有人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移走桂花树的不当行为及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广某与周某盗窃案((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自诉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厂房租金的情况下,为避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为收回厂房,且与对方签订合同人员邓文欢通电话联系,并在告知厂房所在园区保安员的前提下将无故违反合同约定拖欠2个月租金的自诉人的4台机器搬出厂房,从整个案件的过程反映,被告人周某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采取秘密的方法进行窃取,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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