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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5 06:25:35 浏览: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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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总则
第2章 管辖
第3章 回避
第4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5章 证据
第6章 强制措施
第1节 拘传
第2节 取保候审
第3节 监视居住
第4节 拘留
第5节 逮捕
第6节 羁押
第7节 其他规定
第7章 受案、立案、撤案
第1节 受案
第2节 立案
第3节 撤案
第8章 侦查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3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4节 勘验、检查
第5节 搜查
第6节 查封、扣押
第7节 查询、冻结
第8节 涉案财物处置
第9节 鉴定
第10节 辨认
第11节 技术侦查
第12节 通缉
第13节 侦查终结
第14节 补充侦查
第9章 特别程序
第1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2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3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4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10章 涉外案件办理
第11章 办案协作
第12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保证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3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4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5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部门加强协作。
第6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7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
第8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9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10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海警机构发现下级海警机构作出的决定不当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海警机构予以纠正,也可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海警机构应当执行上级海警机构的决定和命令,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海警机构报告。
第11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12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各单位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海警机构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13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除下列案件外,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海警机构管辖:(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二)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但是,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海警机构或者被害人向海警机构控告的,海警机构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海警机构控告的,海警机构应当受理;(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以及设有公安机构的岛屿等区域的刑事案件;(四)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14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登陆地的海警机构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以及损害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15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海上刑事案件,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管辖: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犯罪嫌疑人登陆地、入境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二)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该外国人未入境,且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中国海警局指定管辖;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入境地包括进入我国陆地边境、领海以及航空器降落在我国境内的地点。登陆地是指从海上登陆我国陆地的地点,包括犯罪嫌疑人自行上岸以及被押解、扭送上岸的地点。
第16条 几个海警机构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海警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登陆地、入境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15条确定的管辖地未设海警机构的,由有关海警机构与相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指定管辖。
第17条 海警机构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并案侦查:(一)1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18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海警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
对其他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海警机构。
第19条 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和其他有关的海警机构,根据办案需要抄送相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海警机构,在收到上级海警机构指定其他海警机构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提请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海警机构移送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20条 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
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内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恐怖活动犯罪;(三)涉外犯罪;(四)经济犯罪;(五)集团犯罪;(六)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上级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海警机构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海警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海警机构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海警机构管辖。
第21条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海警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其他侦查机关协调案件管辖。
涉嫌主罪属于海警机构管辖的,由海警机构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海警机构予以配合。
第22条 其他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23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违反前款规定,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24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25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海警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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