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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制毒物品案例

发布时间:2024-02-10 06:25:40 浏览:205

走私制毒物品案例

案例:孟某某、佘某某走私制毒物品案

((2019)豫05刑终624号)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佘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所涉杂樟油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2013年公安部的答复系扩大解释,且对本案无溯及力”的意见,经查,2006年8月8日公安部《关于对吕长海买卖杂樟油一案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阐明,关于含有9%黄樟油的杂樟油如何认定的问题,只要一种物质含有物理上独立存在的易制毒化学品,不论其混合状况、纯度,都应当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因此,对于含有黄樟油的杂樟油也应当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2013年7月3日公安部禁毒局《关于对含有黄樟素的液体的认定》明确答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列管品种规定管制了黄樟素,但对于黄樟素的含量等未予明确。根据条例立法精神,应当认定只要含有黄樟素,不论其含量多少、纯度如何,都应当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管理。且该文件本身就是公安部针对侦办机关对本案所涉物品能否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给予的明确答复,故不存在无溯及力的问题。

案例:付某书、罗某辉走私制毒物品案

((2019)云31刑终83号)

裁判理由

在查获的丙酮混合液随机抽取的10份检材中,丙酮含量高达79%至86%,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而并未有纯度规定。上诉人付某书上诉称丙酮混合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制类易制毒物品,以及其提出一审采纳了取证不合法,鉴定意见前后不一的非法证据,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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