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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无罪裁判案例,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

发布时间:2024-02-10 06:25:40 浏览:251

抢劫案无罪裁判案例,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

案例:杨某柱抢劫再审案((2016)宁0302刑再3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柱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柱犯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杨某柱的供述等证据,欲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柱犯抢劫罪,但:
(一)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柱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冯某某提议找人评理。双方到一个加工厂找人评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欲用电话报警,原审被告人杨某柱害怕被害人冯某某报警,打了被害人冯某某一耳光,将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柱捡起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骑车离开现场。

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柱的供述中均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人杨某柱拿走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并不是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冯某某手机的目的,而是双方就车费谈不妥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杨某柱将手机拿走。

如果原审被告人杨某柱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冯某某的财产的目的,他不会赞成被害人冯某某的提议找人评理处理双方的车费问题。且证人韩某某、杨某某均证实在他们说”你们自己可以协商处理车费问题”后,双方都不听证人的劝解。

原审被告人杨某柱在2007年5月22日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你拿手机的目的是什么”时,原审被告人杨某柱回答”就是那个小伙子不给我钱,我拿的手机”。综上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人杨某柱拿走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是对其车费处理的一种方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具有抢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当时我丈夫说给点钱就行了,25岁左右的小伙子说不行,那个坐摩托车的小伙子说不行就算了,他打'110'呢,说着他就掏出黑色翻盖手机打电话呢,让那个25岁左右的小伙子用右手在他脸上就打了一个耳光,正好把手机打掉了”。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当时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就推搡了几下,嘴里骂了几句,看见红寺堡的那个男的拿出手机打电话,不让打,就一巴掌打在那个小伙子的手上,把手机打到了地下”,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柱的供述均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柱害怕被害人冯某某报警才打了被害人冯某某一个耳光。

也就是说原审被告人杨某柱打耳光的目的并不是抢手机,而是阻止受害人报警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柱除扇打被害人冯某某一个耳光外,再无对其说过威胁的话语,且当时现场还有包括证人在内的三个无关的人,其扇打耳光的暴力目的并不是在于排除被害人冯某某的反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柱扇打被害人冯某某一耳光的目的是抢劫被害人的手机。

故,原审被告人杨某柱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柱犯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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