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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等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例,不属于珍贵野生动物范畴

发布时间:2024-02-12 06:25:38 浏览:269

夏某等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例,不属于珍贵野生动物范畴

案例:夏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案

(珙检刑不诉〔2019〕18号)

【理由】

本院认为,夏某某购买、运输、出售的该97只虎纹蛙系人工饲养,不属于珍贵野生动物范畴。因此,夏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案例:郭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故郭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尹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53号)

【理由】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胫刺陆龟虽然系CITES公约附录II保护动物,但其人工繁育种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因本案胫刺陆龟是否系野外种群无法明确,无法排除系人工繁育种群的可能性,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收购、运输、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但是为了食用、牟取暴利或者其他目的,仍违反国家规定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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