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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3 06:25:38 浏览:119
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3: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认定及量刑平衡——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2日,饮酒后的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其两岁的孙女,搭乘由司机周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前往某街道。公交车沿省道行驶至油竹街道官塘小区站牌停车时,坐在公交车前门附近的被告人在明知公交车“前门上车后门下车”规定的情况下,觉得抱着孩子从前门下车方便,要求周某某打开前门让其下车,周某某拒绝并告知被告人从后门下车,被告人随即用方言脏话指责周某某,两人产生口角,周某某遂启动公交车向前行驶,将车开出站牌,当时车上另有乘客13人。被告人因未能在目的地站牌下车,便不顾车辆正在行驶的状况,上前用手指指着周某某的脸颊与周某某理论,周某某遂紧急刹车。车辆停下后,被告人以自己小孩摔倒被吓到为由将周某某的脸部打伤,在被其他乘客拉开后,又上前拔去了公交车的车钥匙。之后公交车内其他乘客陆续从后门下车,被告人停留在车内等待民警处置。经鉴定,周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以言语辱骂、用手指戳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已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从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了周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公交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情况、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现已生效执行。
【法官后语】
本案系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制定实施以来,浙江丽水地区审判的首例乘客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的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坚持证据裁判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定性、自首的认定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分析,对类似案件审判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适用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而“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上述法条列举的方法外的任何能够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1)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公交车“前门上车后门下车”基本规则的情况下,要求打开前门让其下车,在司机提醒其从后门下车时未听从劝告,反而出口辱骂司机,违背乘车规则在先,司机在处理下车问题时,虽未进行解释劝导,但其要求被告人从后门下车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2)司机要求被告人从后门下车,被告人即辱骂司机,实施了不断与司机争执、站到司机右前方近距离用手指戳司机等干扰行为,妨害司机安全驾驶,完全不顾车辆在搭载乘客10余人且夜间行驶的情况下,极易诱发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危害公共安全;(3)驾驶员要求被告人从后门下车,是一种遵守规范的行为,车辆暂时启动后被告人有上前的行为,一边骂一边用手指戳驾驶员,在这样的情况下驾驶员无法作出被告人下一步会做出何种行为的准确判断,所以驾驶员才采取了紧急刹车,且案发当晚被告人有饮酒行为、情绪激动,如果采取更激进的行为,将危害车上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驾驶员采取急刹车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事态恶化,不存在过错。急刹车后,车上所有乘客包括被告人以及被告人抱着的孩子都由于惯性导致身体均往前冲,所以被告人起身去打了驾驶员一拳。在发生冲突时,有车上的乘客上前进行劝阻,说明也意识到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的后果,而驾驶员的处理比较冷静,拿起电话报警,并没有和被告人起冲突;(4)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后,尚未将挡位挂在安全挡位上,被告人即上前殴打驾驶员,该行为存在诱发重大交通事故的风险。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编写人: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李晓伟 王恒威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转自: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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