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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转移赃物案例

发布时间:2024-02-16 08:25:34 浏览:19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

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转移赃物案

裁判摘要:行为人明知文物系他人盗掘所得,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而帮助他人积极联系买主,居中促成非法文物交易的,其行为不构成销赃罪,应以倒卖文物罪定罪处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亓某某、韩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列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并盗窃遗址内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为掩盖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明知是刘某某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亓某某、韩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亓某某、韩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张某某、邵某某犯转移赃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明知涉案文物系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赃物罪的主要特征。但鉴于涉案物品系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故对于申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倒卖文物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有关文物保护的法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的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以及其他受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文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不仅必须具有倒卖文物的行为,而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数额较大,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本案中,申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虽符合销售赃物罪的主要特征,但是二被告人销售的不是普通赃物,而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对于非法销售文物的行为,刑法有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综上,申某某、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积极联系买主,促成非法文物交易,且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申某某、周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不当。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联系销赃后又主持分赃;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参与预谋,按照分工实施犯罪,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亓某某、韩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程度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周某某帮助出售文物,联系买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在共同转移赃物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没有进行组织策划及指挥等行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曹某某关于其来到蓟县不是为了盗窃白塔寺文物的辩解,显系狡辩,其辩护人关于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事实根据不足,均不予采纳。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事实根据不足,不予采纳。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关于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韩某某系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曹某某未实施盗掘行为,事先并不知道盗掘白塔寺文物之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拍照的物品是被盗文物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悖,不予采纳。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周某某在被纠集参与犯罪后,仅起到介绍倒卖文物作用,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07年7月25日判决:

一、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2003)闻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 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亓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占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被告人申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邵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犯罪工具对讲机四部、洛阳铲头二个、洛阳铲杆五节、电脑硬盘一个、照明灯一个、鼓风机三个、潜水泵一台、铁铲一把等物品依法没收。

四、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分别用赃款购买的桑塔纳、江铃牌汽车各一辆发还天津市蓟县文物局。

五、查获赃物发还天津市蓟县文物局。

曹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人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和现场指挥,也没有分得赃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且审判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赵某某、赵某某,且仅分得20 000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系被纠集参与犯罪,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曹某某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周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申某某认为,本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某,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曹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亓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列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破坏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将大部分所盗文物卖出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申某某、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帮助刘某某等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明知是刘某某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

在盗掘古文化遗址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首先提议并组织策划,联系出售文物,销赃后主持分赃且分赃数额大,上诉人曹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共同参与预谋,提供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指导,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分别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亓某某、韩某某、王某某、上诉人曹某某被纠集后积极参与犯罪,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程度分别减轻处罚。上诉人申某某、周某某在帮助刘某某等人出售文物的共同犯罪中,联系买主,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但考虑到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在共同转移赃物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应依法予以处罚。

对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亓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曹某某参与预谋,纠集他人犯罪,且提供技术指导,提议对文物进行拍照,并分得赃款20余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曹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以及未参与预谋、未进行现场指挥和没有分得赃款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仅获赃款20 0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曹某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及请求改判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一审在法庭调查中对卷内定案证据包括各同案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进行举证和质证,审判公正,程序合法,故对曹某某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刘某某提议盗掘白塔寺地宫后,赵某某表示同意并纠集他人犯罪,虽未亲自到挖掘现场,但提供了有关资料和车辆,并经常了解挖掘进度,且分赃较多,充分说明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系被纠集参与犯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能够充分证实曹某某在白塔寺地宫文物被盗掘过程中多次到盗掘现场,还亲自或伙同他人到白塔寺附近探听挖洞声音,为便于出售对所盗文物进行拍照,积极参与犯罪,其行为符合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犯罪构成,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申某某关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某的辩解,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结合各上诉人危害社会的程度,以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具体情节,并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 2007年11月1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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