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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8 06:25:39 浏览:18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判刑后主动履行义务
案例1、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不履行拆除非法建筑之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拒执罪自诉后,被执行人迫于压力,主动履行了义务。
杨增德与王某系同村村民,房屋是南北相邻。1990年王某在其南门楼与杨增德房屋东山墙相连处垒起高2.70米、南北长1.2米的墙,该墙垒起后,杨增德无法进入其房后进行修缮房屋和疏通水道。2013年5月,王某又在其院内距离杨增德房后山墙50厘米处建起平台一处,平台的高度超出了杨增德的房后檐,该平台建起后严重影响了杨增德的采光、通风。杨增德诉至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口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龙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垒在与原告杨增德东山墙接壤处的东墙拆除;并将其平台南檐在距离原告正屋后滴水檐一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多次到现场做双方的工作,被执行人王某一直拒绝拆除涉案建筑物。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采取三次司法拘留措施,仍无果,导致申请执行人杨增德不断上访。
因被告人王某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龙口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撤销该案。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杨增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龙口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执行人王某的家属迫于压力,于2016年8月6日自动将妨碍的建筑物按照生效判决要求予以拆除。2016年8月17日,执行法院与申请执行人杨增德共同到现场进行了验收,该案顺利执结。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鲁068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2、李某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协助返还车辆义务,被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2万元
2015年3月30日,梁山县人民法院就梁山通宇集团瑞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吴长明、王玉霞、李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通宇集团瑞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9万元。立案执行后,梁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8月27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吴长明、王玉霞、李垒所有的银行存款181591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扣押被执行人王玉霞名下的冀B5031B小轿车。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协助义务人李某生送法了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但是协助义务人李某生收到法院文书后后,仍拒不返还冀B5031B号轿车,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梁山法院以李某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立案后,李某生于2015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将冀B5031B号轿车移交梁山县公安局。
经检察机关公诉,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协助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将涉案轿车退回,减轻了危害后果,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李某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来源:山东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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