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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8 06:25:39 浏览:164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案,擅自发行股票罪立案量刑标准
某良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经工商变更后,于2016年5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为廖某及其汪某。廖某担任某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并实际控制某良公司。
2016年6月至2018年间,某良公司先后委托多家中介服务单位筹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申请事宜,但未能成功。在此期间,某良公司面临资金短缺和经营困难的问题,廖某仍然通过对外公开出售公司股权的方式筹集资金,而且这个决定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为此,廖某隐瞒某良公司已经连续3年亏损的事实,以某良公司即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投资人可获取高额回报等为由,通过自行招揽或者委托某中介机构采用电话推销、晚间在各住宅小区广场对居民推销等手段,向262名投资人转让某良公司股权,共计获得1亿余元。
2019年底,廖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廖某因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来因其积极退赔受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刑罚。判决某良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相应罚金。
上述案例中某良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廖某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便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某良公司及其廖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案,擅自发行股票罪立案量刑标准是什么?
一、根据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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