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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9 06:25:39 浏览:192
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附案例)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案例
1、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8号】张某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
【裁判理由】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是:
一是中止的及时性,即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如果预定的犯罪已经完成,则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如犯罪既遂后自动返还原物、赔偿损害等行为,就不是犯罪中止,而只能作为对行为人从宽的一个量刑情节考虑。
二是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出于本人主观上的自由、自愿,如果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或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却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是犯罪未遂。
三是中止的彻底性,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彻底放弃原来的某种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仅是基于某种外在的原因客观上暂时放弃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主观上仍保留该犯罪意图,只是等待时机适当时再实行犯罪,那么,其实质是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时机选择问题,不是犯罪中止。换句话说,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放弃了犯罪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自动、彻底地放弃该犯罪意图。
四是中止的有效性,即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要成立犯罪中止,仅消极地停止犯罪行为还不够,行为人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倘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则行为人仍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总之,犯罪中止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自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放弃了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了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根据上述规则认定个人单独犯罪的中止问题,一般而言是较容易的。但是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共同犯罪的中止较单独犯罪的中止又复杂些。由于共同犯罪的各个行为之间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利用,形成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整体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犯罪人不仅要对本人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故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易言之,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一经着手,单个的共同犯罪人,仅是消极地自动放弃个人的实行行为,但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共同犯罪结果并不断绝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中止犯,也不能免除其对共同犯罪结果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施嘉卫先前与其他被告人实施了强迫被害人脱衣服等行为,这表明其参与了张某共同强奸被害人的犯罪活动,在张某完成强奸行为后,施嘉卫见曹某身体不适才放弃了继续对曹某实施奸淫的行为。
这时,张某实行强奸、施嘉卫帮助强奸的共同犯罪行为已然完成,共同犯罪结果已经产生,因而也就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施嘉卫具有明确的强奸故意,且正是在这一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帮助张某实施并完成了强奸行为。施嘉卫虽放弃了实施奸淫行为,但并没有放弃犯罪的意图,而是基于被害人曹某身体的特殊情况,将奸淫的意图转变为猥亵的意图。因此,无论是客观还是主观方面,均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求。
2、审判参考案例第156号】章某等绑架案
【裁判理由】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整体。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当某个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时,其他实行犯或者帮助犯只有在不仅自己放弃犯罪,而且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放弃犯罪者如果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按犯罪中止处理,但其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的努力,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章娟明知章某绑架他人后;仍然应章某的要求帮助实施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经与章某的绑架行为连成一个整体,应以绑架的共同犯罪处理并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负责。由于绑架犯罪已构成既遂,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因此,章娟一经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虽然后来章娟自动放弃了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却无法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加以考虑。
3、审判参考案例第750号】韩某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裁判理由】我国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有关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共同犯罪形态,运用刑法理论进行分析认定。
1、对于共同实行犯,各共犯人之间按照分工,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其责任原理是 “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故只有当共同犯罪人均中止犯罪,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时,构成整个共同犯罪的中止。对于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的,则要根据具体情形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或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主动放弃者属于犯罪中止。 此种情形下的其他共犯人,如果系经劝 说后自动停止犯罪的,也属于犯罪中止, 如果系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则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 ,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退出,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对主动退出者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因其 提前退出而导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依法对退出者从轻处罚,
第三 , 如果部分人在实行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且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但最终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对主动退出者是否认定犯罪中止,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考虑主动退出者为阻止犯罪付出了积极努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下降,可以考虑按照犯罪中止或者未遂来处罚。 这种观点在主观考虑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毕竟客观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尚难以认同。目前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对主动退出者仍认定为犯罪既遂,但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主动退出并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完成犯罪的情节,如主动退出者符合从犯特征的,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教唆犯是促使本来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教唆者在被教唆者产生犯意之后实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并劝说被教唆者放弃犯罪,但最终未能阻止被教唆者继续实行犯罪的,教唆犯的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既遂。如果教唆者撤销教唆后,被教唆者接受教唆犯的劝说,最终放弃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则教唆犯和实行犯均构成犯罪中止。如果教唆者撤回教唆后,原有的教唆无法对被教唆者提供心理上的支持,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在新的动机作用下实施的,此种情况下教唆犯仍构成犯罪中止。
3、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这种帮助可以分为物理(有形)帮助和心理 (无形)帮助。物理帮助,是指帮助者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者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行为上的帮助,使他人易于实行犯罪或者易于完成犯罪行为。如提供资金、作案工具,传授使用作案工具的方法,提供被害人的住址、电话、作息规律等重要个人信息等。心理帮助,是指帮助者实施的使本有犯意的人强化其犯意的言语激励等行为。帮助犯在提供帮助后,如果主动停止帮助,及时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帮助犯在实行犯着手前主动退出犯罪,且已消除其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 则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如果帮助犯仅是自行退出,而没有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则属于犯罪既遂。如果帮助犯为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付出了诚挚的努力,但仍未能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虽构成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对帮助犯为积极阻止犯罪付出的努力应作适当考虑,可以从轻处罚。
4、审判参考案例第949号】刘某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裁判理由】共同犯罪从形式上可区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二者评判犯罪中止的成立存在不同。简单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若部分共同实行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又成功阻止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犯罪过程不再延续的,各共同实行犯均成立犯罪中止;该放弃犯罪者虽未能说服他人的,但通过自身努力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其依然构成犯罪中止,而相对其他未放弃者而言,危害结果的未发生是意志以外因素所致,则构成犯罪未遂;该放弃犯罪者若未能有效劝服其他实行犯,或者未能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致使犯罪既遂的,各实行犯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复杂共同犯罪中,虽然内部存在分工,各共犯对犯罪过程参与程度不同,但对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判断,基本原则等同于简单共同犯罪,主要把握放弃犯罪者终止自身行为、对其他共犯是否成功施加影响或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等几方面内容。对其他非主动放弃犯罪的共犯的犯罪形态把握,就要看危害结果未发生的状态与其主观心态是否背离,是否因其主动放弃犯罪心态下付出的努力,或者成立犯罪中止,或者成立犯罪未遂。若未能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均构成犯罪既遂。
5、审判参考案例第199号】黄某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裁判理由】犯罪中止可以包括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两种情况。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就是指条文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只要主观上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如不足以产生危害结果,只要自动停止实行行为即可;如足以产生危害结果的,就必须以“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对行为人来说,“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即构成犯罪中止。但是我们也应意识到,上述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单独犯罪这种情形作出的。在单独犯罪中,按照上述规定认定犯罪中止是相对比较容易把握的。但是共同犯罪中也同样存在着犯罪中止的情形。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各共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中止有区别于单独犯罪中止的复杂性。比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又比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极端的例外,如被教唆人拒不放弃或阳奉阴违,仍然继续实施了该种犯罪。对此,应视为被教唆人已是单独决意犯罪,教唆人得成立犯罪中止。综上,我们认为,教唆犯要构成犯罪中止,其在教唆的预备阶段,只要放弃教唆意图即可;而在其已将犯意灌输给他人以后,则需要对被教唆人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有效地防止犯罪或犯罪结果的发生。具体地说,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犯只有在劝说被教唆的人放弃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在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在被教唆的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的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中止。上述只是认定教唆犯犯罪中止的一个总的指导原则,由于实践中,雇佣、教唆犯罪的千差万别,因此,在具体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时,还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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