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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20 06:25:39 浏览:153
盗窃案无罪案例, 未形成完整证据链
【案例】李某盗窃案((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虽持有、保管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但不是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根据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某与高某于2011年10月已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至2012年6月15日高某被抓。期间,二人先在深圳经营天福便利店,后到东莞凤岗经营金阳光住宿。二人的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天福便利店和金阳光住宿。根据证人邓某乙、邓某甲的证言,在经营金阳光住宿时,李某与高某以夫妻相称,二人同居期间,高某告诉了李某其银行卡的密码并让李某去取钱。高某被抓获后,李某持有、保管高某银行卡的行为,不是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而是基于二人同居关系产生的保管责任的延续,这种持有和保管是公开的,并不违法;
2.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根据邱某的证言,2012年11月李某告诉邱某,其已取走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0元。李某辩称其用该部分钱去帮高某请律师和跑关系,李某的亲属提交了一份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反应刘某称李某找他帮忙为高某请律师,其请了一个律师,费用1万元,李某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为高立峰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帮高某请过律师。李某辩解的部分内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证据认定李某对该50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充分。
其二,李某一直承认取走了高某银行卡内的钱,说明了取款支出的事由。高某让其女儿和哥哥向李某要钱,并让李某将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为“2012年6月10日”。李某出具了欠条,欠条的产生表明高某与李某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拒不还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盗窃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李某虽存在使用并支取高某银行卡内的现金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案例】李某某盗窃案((2014)外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吸过的烟蒂及现场鞋印与被告人所穿鞋鞋底花纹种类同一的鉴定结论,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否认盗窃且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住处搜查并未找到赃物,该案房屋曾被二次租赁后存在的一些疑点也无法排除,故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李某清盗窃案((2017)湘0521刑初42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清于2016年9月9日16时许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房间,盗得谭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后变卖,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楚。
(一)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李某清于2016年9月9日在君豪大酒店房间实施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本案的被害人谭某陈述只是怀疑项链系被告人李某清所盗,指证除了李某清没有其他人到过其所开的房间。证人君豪大酒店工作人员葛某及证人华某、郑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没有证明该项链如何被盗。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案发时段项链被盗是否系第三人所为的可能性。
(二)现有证人刘某1、邓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详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清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该项链是被告人李某清窃取被害人谭某的。被告人李某清在庭审理中供述该项链不是偷的,而是谭某送给的说法,没有证据可以完全排除。
(三)现有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清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的黄金项链就是被害人谭某所报失被盗项链的直接证据不充分,二者缺乏同一性证据。对从邓某处扣押黄金项链的辨认、发还程序均有瑕疵,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完全采信有瑕疵的证据用于佐证从邓某处提取的项链即是被害人谭某报案被盗的项链。总之,本案直接证据单一,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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