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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对不起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4-02-25 06:25:37 浏览:176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对不起诉案例

案例: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刑不诉〔2021〕20073号)

简要案情:

韩某某系建德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系建德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通过他人,从兰溪市某丙物流有限公司为建德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虚开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31251.43元,税额173125.14元;为建德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13541.8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1354.18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韩某某作为建德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建德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德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建德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已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了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案例: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刑不诉〔2021〕20067号)

简要案情:

周某某系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人介绍,从兰溪市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691999.99元,税额人民币169200.01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周某某作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例: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99号)

简要案情:夏某某系浙江某甲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司员工联系,接受某乙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25663.72元,税额68336.28元,价税合计金额59400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作为浙江某甲橡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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