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4-02-28 06:25:40 浏览:21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
(一)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参与了“**联盟”活动,该活动以购买原始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资金,符合传销活动特征。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直接以及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层级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亦无法证实其在该组织中发挥了组织、领导作用或者对该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
(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五行币”的销售活动存在要求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及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情况。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蓝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29号)
理由
本院仍然认为蓝某某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三十人以上的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二、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