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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2 06:25:39 浏览:134
脱逃罪案例,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44岁,汉族,安徽省某县人,原某县五环商厦(个体经济)经理。
被告人张某,女,35岁,陈某某之妻。安徽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张某犯脱逃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1994年3月7日因赌博被收审。同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关押在某县看守所10号监房。同年12月的一天,同监在押人董某提出挖洞逃跑,陈某某表示同意并主动说可以把挖洞的工具搞进来。12月18日,陈某某之妻张某前来探视,陈密告张某自己准备逃跑,要张设法将铁锹、钢钎等挖洞工具带进看守所交陈。张某因害怕而未同意。两天后,张某和女儿陈某(15岁)再次探视陈某某时,陈再次提出要张送工具来,并称不给送工具就自杀。张某只好答应,并随后在铁匠店打了铁锹一把、钢钎一根并购买了电筒、电池、灯泡、蜡烛等物品。12月24日张某将上述物品及人民币500元偷偷带进看守所交给陈某某。
次日早饭后,10号监房所有在押人在陈某某的组织下开始轮班日夜挖洞。其间陈某某又收买在押人桂某,让其购买了四包蜡烛用于挖洞时照明。至12月28日凌晨4时许,挖通了一条6.5米长的地道通向狱外。陈某某和该监房其他11名在押人通过此地道全部脱逃。陈某某脱逃后找到张某,二人分别在湖北、江西、广东等地躲藏,至1995年3月30日在深圳被抓获归案。陈某某脱逃后还出钱资助过同时脱逃的吴某、孙某等罪犯。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陈某某脱逃和被告人张某帮助陈某某等脱逃的事实存在。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脱逃前的行为,检察机关未予起诉,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因此对陈某某不能认定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其不具备脱逃犯罪的主体资格;张某在陈某某逼迫下送作案工具,其目的是帮助陈脱逃,故陈某某、张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脱逃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无罪。一审宣判后。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脱逃罪,而帮助其脱逃的张某也就不构成犯罪。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4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和主犯,张某系共同脱逃犯罪的帮助犯,均构成犯罪,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脱逃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陈某某是因赌博行为被收审的。在关押期间,被县检察院以其有诈骗行为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定的诈骗事实源于陈某某与他人进行棉花交易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在陈某某被关押九个多月期间检察机关始终没有对其行为提起公诉。在陈某某脱逃又被捕获后,县检察院就陈某某在上述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请示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安庆市检察院经研究批复:陈某某脱逃前在经济纠纷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经查,此次脱逃的犯意是董某首先提出的,但实施脱逃过程中,陈某某主动提供工具.甚至以死相威胁要求其妻将工具带进看守所内;在实施中,由陈某某确定挖洞的方向,隐藏土方的方法,安排、分配施工人员和施工班次以及确定脱逃后的躲藏地,还出钱资助部分逃犯躲藏。因此,陈某某在此次脱逃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关于脱逃造成的后果。
经查,共11名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捕获5名,自首的2名,仍然在逃的3名。被捕获的和自首的经审判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逃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中,涉嫌犯抢劫罪的一名、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名、涉嫌犯销赃罪的一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虽然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但其为主积极组织、策划、资助其他人犯共同脱逃,造成与其共同关押的11名犯罪分子全部脱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某作案前系被错误关押等情节,故在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陈某某准备脱逃,还为其提供工具,对陈某某等人得以脱逃负有责任,也应认定为脱逃罪的共犯。鉴于张某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对其可定罪免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1.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脱逃罪,免于刑事处分。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被错误关押九个月后伙同其他人犯脱逃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
对此。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被关押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其被错误关押9个多月之后与他人共同实施脱逃行为,根据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张某的行为系帮助陈某某脱逃,亦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张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导致多名人犯脱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三、裁判理由
本案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此规定,当时的脱逃罪主体只能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所谓“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是指依法定程序被逮捕、关押的且实际具有犯罪行为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刑罚的已决犯。实际无罪但被怀疑有罪而被逮捕、关押的人,是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的。这一点,正是原一、二审坚持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的主要理由。
就本案而言,陈某某脱逃的前因确实是被司法机关无罪错捕,长期关押,但司法机关对其逮捕、关押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认为陈某某不构成脱逃罪的主要理由是陈某某逃脱前的行为不够成犯罪,其本人不是犯罪分子,因此不构成脱逃罪的主体身份。这一观点看似有理,但具体到本案中这一观点则违背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确实,构成脱逃罪必须是特殊主体,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脱逃罪必须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是成立真正身份犯的要件,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成这种犯罪,无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共同构成这种犯罪。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即可以成为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协从犯或者从犯,也可以成为主犯,甚至成为犯罪的首要分子。这种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依照其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者从犯。在本案中,以陈某某为主进行的脱逃犯罪,造成了多名人犯脱逃.脱逃后被捕获或者自首的7名犯罪嫌疑人后来均经人民法院审判判处有期徒刑,确属犯罪分子,是真正身份犯。陈某某虽然不具有脱逃罪的主体身份,但他与这些犯罪分子共同实施脱逃行为.而且从中起重要作用,其虽然不能独立构成脱逃罪,但却完全可以成为脱逃罪的共犯。其行为应当构成脱逃罪(共犯)。
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陈某某为首逃脱的行为也造成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陈某某为首组织脱逃,造成11名人犯脱逃,给社会治安带来重大隐患,事实上司法机关也确实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精力追捕这些逃犯,而且到目前仍有三名在逃,其中还有一名是因涉嫌重大暴力犯罪、即抢劫罪被逮捕关押的。这些逃避了法律惩处的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再次违法犯罪,危害社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威胁。可见,陈某某等人的行为既对抗法律、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又给社会治安带来了重大隐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
值得指出的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分子”区分开来,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也构成脱逃罪。陈某某是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构成脱逃罪的真正身份犯。但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故只能认定陈某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
(执笔:天平,审编:李燕明)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期,总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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