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03 06:25:39 浏览:169
三种类型盗窃罪无罪案例裁判理由
盗窃罪是一种最古老的犯罪,但是不是所有的盗窃都会构成犯罪,以下就是三种不构成犯罪的无罪案例。
一、“户”的认定不当无罪案例
【案例】1、刘某某盗窃案((2018)黑0102刑初509号)
【裁判理由】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案发车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户”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车库虽然与其楼上卧室相通,但因联通口处于车库顶部,且有纱帘遮挡,按照生活常识,很难让人理解为卧室入口。而且,其车库内部功能亦非“户”的功能。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规定,赵某车库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并与卧室相通,但该车库既不具有像用于生活的渔船那样的生活起居功能,亦不具有人们对封闭院落与生活居室自然相通成为一体的一般生活感知,其车库不能定义为“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因被害人赵某的车库并非用于生活起居的“户”,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2、刘某某盗窃案((2013)唐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开设的店内,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因被害人开设的该店属经营与居住于一体,被告人刘某某进店实施盗窃时,被害人的店门是开着的,该店处于营业时间,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因此,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
二、证据不合法无罪案例
【案例】1、何某甲盗窃案((2018)黔0602刑初14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万元等物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何某甲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所供述的不是事实,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故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方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而被依法排除,加之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害人时被告人何某甲也在场,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仅有被害人郑某夫妇的陈述,赃物赃款去向不明,也无现场勘验及痕迹提取,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指控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不予确认。
【案例】2、邓某某盗窃案((2017)粤12刑终8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手印鉴定书所反映的指印来源与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的指印来源不符,指印检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定性不当无罪案例
【案例】1、王某某盗窃案((2015)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价值4800元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不以犯罪论处。王某某虽系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作,但其工作岗位由庆韵公司提供,其本人接受庆韵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庆韵总公司发放,客户的损失对外由庆韵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视王某某为庆韵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发当天,王某某系卸货的操作员,具体经手了涉案财物,系利用了职务之便;涉案财物是庆韵公司占有、管理下的他人所有的财物,应视为本单位财物。综上,王某某的行为应属职务侵占行为,因犯罪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故对王某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2、杨某某盗窃案((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用盗窃方法侵占本单位价值1999元的财物,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性质,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1万元,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不应以盗窃罪论处,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所谓职务上便利,是指行为人因在本单位具有一定的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即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属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应视为本单位财物。所谓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本案中,
1、原审被告人杨某受仕邦人力公司派遣,作为劳务派遣工到用工单位顺丰公司工作,杨某的工作岗位由顺丰公司提供,顺丰公司对其实施管理,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均由顺丰公司给付,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对顺丰公司负责,其所经手的托运包裹丢失、被盗等后果由顺丰公司对外承担,因此,杨某在派遣期间的身份应视为用工单位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杨某正因为是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顺丰公司的安排下负责顺丰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才具有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杨某具有经手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事实也说明杨某是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
2、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
3、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其利用经手财物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手段将本单位即顺丰公司的财物窃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仅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未达到定罪起点,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判虽认定了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快递公司上班,但忽视了杨某窃取的手机系其经手的本单位财物这一案件事实,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双方间存在民事争议无罪案例
【案例】1、王某某盗窃案((2018)川0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1.本案涉案的车辆权属存在争议。霖炎公司虽有权销售新东信公司提供的车辆,但应该按照与新东信公司的约定支付车辆全款,才能办理车辆权属手续,在霖炎公司没有完全履约的情况下,新东信公司当然认为自己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车辆买受人陈某1支付涉案车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同样认为自己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2.上诉人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明知车辆已销售,但不能证实其明知霖炎公司已收清车辆全款。霖炎公司严某证实购车人陈某1支付车款的当天,给新东信公司支付了订金,并电话告诉上诉人王某某,订金打到他账上,剩余尾款5天后打给他。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一周内两次要求严某马上支付车款,严某一拖再拖,故意拖延支付尾款。证人舒某证实明确告知王某某涉案越野车已销售。故能够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已销售这一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知霖炎公司已收取车辆全款这一事实。
(2)不能确定上诉人王某某明确意识到该车辆系陈某1合法占有或所有。上诉人王某某虽收到严某支付的陈某1购车订金,但上诉人与陈某1不相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即为陈某1。同时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协议,新东信公司保留样车的所有权,故不论是新东信公司还是其工作人员王某某主观上均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系自己公司所有。
(3)上诉人秘密开走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拿回自己公司的财物,主观上不是想增加自己或公司的财产利益,而是想让霖炎公司尽快付清车辆尾款。结合上诉人的客观行为,能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开走车辆后不久陈某1发现车辆被盗,通过舒某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明确告知车辆系自己开走。后来严某给王某某联系,王某某也明确让严某付车款,只要支付车款就将车辆交还。
【案例】2、史某某盗窃案((2017)皖0706刑初64号)
【裁判理由】结合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在客观方面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但窃取对象不是他人财物。由于自诉人铜陵市万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史某某的铜陵市万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模具交付过程中产生纠纷。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由于自诉人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模具虽然在自诉人的仓库内,但模具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被告人史某某秘密窃取的是对方保管下本人财物,而非盗窃他人财物。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促使对方支付货款,履行合约,没有向对方索赔的意图,所以被告人史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盗窃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3、张某某盗窃案((2017)川01刑终17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在案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袁某与赵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当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袁某确有向债务人赵某催讨还款的情形,而上诉人张某某身为担保人,为帮助袁某实现债权,利用与赵某的熟识之便,实施了帮助袁某获取赵某车辆钥匙并驶离车辆固定停放地点的行为,随后该车辆即交予袁某单独留置并使用,张某某本人并未直接占有车辆,该车辆已在袁某移送民间借贷诉前财产保全后返还赵某。张某某在协助袁某取得赵某的车辆后,并无逃匿、潜逃的表现,之后张某某亦在与赵某的多次联系中,承认其帮助袁某实现债权的行为,其拒绝返还车辆仅证明其有迫使赵某尽快清偿债务的动机,而无证据证明其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鉴于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本案尚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及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故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4、陈某某盗窃案((2017)赣0121刑初600号)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得到了合法车主的有效委托的行为,该委托基于合法车主对他人无权处分自己财物的自力救济。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接受委托的行为人,主观上确知该车辆系贾某购买所得,且有全套合法有效的购车手续。此后该车经曹某、孙某1转租至黄某2,后黄某2在未经贾某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使得贾某无法收取租金也无法收回车辆。在明知车辆已被无权处分且获得车主贾某收车授权的前提下,曹某邀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根据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开回上海交还给车主贾某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帮助贾某恢复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当然可以通过报警、民事诉讼等方式追回车辆,但他们选择将车直接开锁追回的行为,亦不应定性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例】5、周某某盗窃案((2014)浉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作为刘某某房屋及院落的实际管理人,在被告人周某某承接华鑫公司售楼部的装修工程期间,就房屋后院桂花树的处置问题与房屋管理者华鑫公司征询了意见并予以沟通,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陈述和证人柏××、于××、胡××等人的证言可以予以证实,该事实以及周某某让保洁工胡××将树砍除的行为,均可以充分证明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后来于××把桂花树移植他处,整个移树过程亦是公开的,因此,被告人周某某没有采取秘密手段将桂花树据为己有,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周某某在未征得桂花树所有人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移走桂花树的不当行为及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广某与周某盗窃案((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自诉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厂房租金的情况下,为避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为收回厂房,且与对方签订合同人员邓文欢通电话联系,并在告知厂房所在园区保安员的前提下将无故违反合同约定拖欠2个月租金的自诉人的4台机器搬出厂房,从整个案件的过程反映,被告人周某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采取秘密的方法进行窃取,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
【案例】7、李某某、李某盗窃案((2019)鄂2802刑初1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自诉人的承包经营地相邻,涉案杉树生长在二人承包经营土地的结界处,该杉树并非二人栽种,且双方对承包经营地的边界和涉案杉树的权属存在争议,在未经过法定程序、法定确权主体进行权属确认的情况下,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权属认定依据,故涉案林木权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系擅自砍伐有权属争议的林木,不存在盗窃自诉人权属清楚财物的故意;被告人李长双、李某与李某某商议以4000元或一副棺木买涉案杉树,二人与李某某之间并没有共同盗取涉案林木的故意,因此,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长双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胡某盗窃罪案((2019)皖1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胡某取回的是被他人占有的本公司车辆并即时交还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当即承认取车事实并将车内钮某的个人物品退还,无将车辆据为己有或以车辆“被窃”为由索赔的意思和行为,胡某对涉案车辆或相当价值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胡某以车辆担保货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随车行驶证均已载明该车所有权人系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且胡某与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未就车辆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在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基于担保物权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胡某在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督促下取回车辆交还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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