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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医疗事故案无罪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04 06:25:39 浏览:153

李某医疗事故案无罪案例

案例:李某雪医疗事故案

((2017)闽01刑终1458号)

【裁判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李某雪只对新入院、待诊断的陈某芳查房一次、未重点巡视、没有主动查看化验单违反诊疗常规,并因这些不负责任行为而导致的对陈某芳病情认识不足、诊断错误、没有采取预防产后出血措施等一系列后果承担医疗责任的评判认定错误。关于经治医师不在岗、未交接的情况下,值班医师自然接班履行经治医师职责;产妇产程启动即为临时情况,值班医师应主动处置;下级医师因全程参与诊治,应与上级医师共同承担诊疗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符合医院诊疗制度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李某雪已经履行了其值班医师的职责。

三、关于陈某芳死因认定问题

2012年1月1日3时20分陈某芳病情急剧恶化最终死亡的原因,某市医学会、某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专家证人的意见不同。某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因本例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确定,根据现有资料,患者死于产后出血性休克或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可能性大”;,某省医学会鉴定认为“产妇因产后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专家证人陈某10认为,没有尸检结果,死因难以确定。经查,根据陈某芳的《护理记录》等病历材料,实施产道修补术后,陈某芳阴道已经没有大量出血,只有少量血性恶露,医护人员都有对陈某芳按摩宫底,陈某芳宫缩好,生命体征趋于稳定。本院认为,某省医学会鉴定意见认为,死因是产后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鉴定意见是基于病症做出的推断结论,是临床诊断,没有进行法医尸检,没有进行病理诊断,对死亡原因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雪对产妇陈某芳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且案发后没有对陈某芳做法医鉴定,导致陈某芳死因不明。

因此,上诉人李某雪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出庭检察员、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关于李某雪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雪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仓刑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雪无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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