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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无罪裁判案例,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2024-03-06 06:25:39 浏览:134

强奸案无罪裁判案例,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

案例:闻某甲强奸案((2015)唐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害人梁某陈述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先后两次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但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28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3号检材(闻某甲家住室床北侧卫生纸一份)上精斑DNA来源于闻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2号检材(被害人梁某阴道擦拭物一份)上的DNA来源于梁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1号检材(被害人梁某的内裤一条)未检测出DNA分型,上诉人是否用手铐、板斧及白色布绳威胁过被害人无法确定,上诉人闻某儒与被害人梁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过性关系。

本案上诉人闻某儒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害人梁某陈述的客观性不能完全确认。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闻某甲驾车将被害人梁某带至其家中,并且对被害人拍了裸照,但不足于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更不足于证明上诉人闻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上诉人闻某甲对被害人梁某实施强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张某甲强奸案((2015)深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两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缺乏必要证据,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讯问笔录与其同步视频资料有明显出入,不能确认证据效力。

张某甲虽供述刘某有推他、想咬他没咬住的情节,但供述是在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且在发生性关系结尾时才推、咬的张某甲,此情节也不能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

现只有被害人陈述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案例:黎某某强奸案((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理由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发生性关系属双方自愿,且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告人黎某某明知申某不满十四周岁。

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最先起因系申某在被告人黎某某家过夜后害怕被家长责罚而自行编造被他人绑架、强奸的谎言,被告人黎某某自始至终不知道申某编造谎言欺骗父母,继而申某为了圆谎,在家长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了假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该案调查走访并对申某及其家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申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又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将实际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

二、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是通过QQ网友介绍认识的,两人属正常交往,并进而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在每次发生性关系时均没有使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双方均属自愿;

三、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在交往过程中曾询问了申某的年龄及学校,申某则告诉被告人黎某某其年龄为十五岁,亦没有告知其就读汕尾市城区某某小学六年级;

四、从侦查机关对申某的几次询问笔录看,申某的言语具有逻辑性,谈吐方式较为成熟,且其姑母证实申某当晚20时许可以单独离家外出,申某日常也随身携带手机,从申某的言谈举止及日常生活习惯来看,无法推定其不满十四周岁。

综上,从申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和生活作息规律上无法判断其是幼女,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知道或者可能知道申某的真实年龄。基于被告人黎某某确实“不明知”申某的真实年龄,不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申某本人又属自愿与被告人黎某某发生性关系,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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