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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7 06:25:40 浏览:221
破坏生产经营案无罪案例,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杨某林、杨某兴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案
(2015)丽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刑法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规定在列举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体要素后,又规定了“其他方法”,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的要求,该“其他方法”要与列举要素的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被告人杨某林、杨某兴在承包地的土地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有相关建筑单位在其承包地上进行施工的情况下阻止施工,并未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及与之程度相当的其他破坏行为,二被告人阻止施工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施工单位停工20天,经济损失32万余元的意见,经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确定具体的停工原因、期间,也不能确定停工的真实性。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牛某凤、刘某和破坏生产经营案
(2016)冀0435刑初57号
裁判理由
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是形式上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而是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或危险,达到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程度的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牛某凤带领其亲戚牛某臣、牛某河等人,将刘某1、张某1夫妇种植的73棵果树砍倒。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刘某4、张某2、陈某1、陈某2等的证言。
因张某1、刘某4、张某2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
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只能证明牛某凤参与将张某1、刘某1种植的果树砍掉;
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砍树行为系由牛某凤组织,不能证明牛某凤在砍树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全案证据不能证明牛某凤的违法行为达到了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牛某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任某君、刘某波、丁某宝等故意毁坏财物案
(2017)吉0183刑初22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为解决其公司养鸡场的供水问题,在德惠市大房身镇村林地内打井两眼,德惠市水利局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许可正大公司在林地上通过凿井的方式予以取水,并颁发取水许可证,该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现已被依法撤销。
并且在打井取水前亦未征得村民的同意,在明知村民强烈反对打井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致使矛盾激化,引发了村民将井填埋的事件发生。
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
本案所涉的被填埋水井还没有投入生产使用,与生产经营活动尚未发生关联,亦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客观构成要件。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君、刘某波、丁某宝、孙某明、张某琴、金某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罪处罚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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