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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12 06:25:40 浏览:283
合同诈骗案例,合同诈骗罪处罚标准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初,被告人宋某因其妻子王某信用卡欠款无力归还,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用伪造的贷款结清手续把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变卖获利。
2021年6月17日,宋某伙同李某等人在洛阳市河南某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白色广汽“传祺”牌GS4车辆,贷款人为广汽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6月24日,宋某等人在平顶山市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D*****。2021年6月29日,宋某等人使用伪造的广汽某某有限公司贷款结清手续、委托书前往平顶山某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手车公司)办理车辆解押、补领车辆登记证书、变更车辆登记。宋某在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时,被某某二手车车公司工作人员识破。报警后,宋某被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与广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广汽某某有限公司的贷款结清证明,办理过户手续后予以变卖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宋某合同诈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宋某是犯罪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宋某是自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宋某系被当场抓获,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宋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去购车、贷款,后伪造贷款结清手续办理过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到案后,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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