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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滥伐林木案例,情节轻微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4-03-14 08:25:33 浏览:187

周某等滥伐林森案例,情节轻微不起诉

案例:周某某滥伐林森案

(道检林刑不诉【2017】1号)

【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采伐申请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与采伐现场的四至界限一致,由于采伐设计人员未进采伐山场进行实地勘查,没有按照《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进行伐区设计,致使设计面积减少,相应的蓄积量减少。

周某某没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批准的采伐范围按批准的采伐方式采伐林木,其无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也无滥伐林木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例:黄某某滥伐林木案

(筠检刑诉刑不诉【2018】3号)

【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委托他人办理采伐林木事宜,主观上无指使他人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滥伐行为。本案的发生是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被核实义务,错误砍伐了与采伐证核准地点不一致的林木,从而造成滥伐林木的结果。黄某某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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