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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17 06:25:40 浏览:147
强奸案无罪裁判案例,指控罪名不成立
【案例】姜某武强奸案((2004)雨刑初字第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武与黄某系恋人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武留宿于黄某的宿舍并提出与黄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黄某表示要等到结婚时再行其事,姜尊重恋人黄某的意愿,而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性活动。
其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因没有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没有把全案证据综合表征的事实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相对应,而将其行为之一,即被告人姜某武扳黄某双下肢腘窝这一行为予以认定为强奸的暴力行为,是事实上和认识上的错误,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成戊平、晏军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武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黄某的死亡原因,系黄某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某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虽然被告人姜某武对自身行为会促发黄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但其行为是促发黄某死亡的原因之一。
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原因,被害人黄某就不会死亡,而仅有这种行为原因,没有黄某的潜在病理改变原因,被害人黄某也不会死亡。可见,被告人姜某武的行为与被害人黄某潜在病理改变是造成死亡的共同原因。
【案例】白某强奸案((2019)内01刑终8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案发现场遗留带有白某相关斑迹的卫生纸、饮料瓶、枕巾等相关物证,但无法证实白某在案发现场所遗留的斑迹是什么时间所留、和谁所留、怎样所留,且白某对强奸被害人这一事实始终不予供述。
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白某作案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白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卢某强奸案((2018)津02刑终39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卢某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本案案发地点是在宾馆的房间,案发时间是白天,从被害人进入宾馆房间到离开宾馆房间约有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
本案据以证明上诉人卢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赵某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在内容上存在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害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和上诉人卢某的供述,亦无法证明卢某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手段(注:关于赵某提供的其与卢某的通话录音,经查,从该通话录音的内容上看,双方对于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存在暴力行为和是否违背赵某意志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卢某始终没有承认曾对赵某使用暴力,也否认是在违背赵某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奸行为。虽然卢某在通话中多次向赵某认错并请求私了,但不能依此就认为卢某承认对赵某实施了强奸,卢某的认错行为不能视为是承认犯罪。所以虽然该通话录音经过鉴定,属于是一次性记录完成,并且未发现剪辑痕迹,但其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卢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卢某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被害人赵某的事实。上诉人卢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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