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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无罪案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依据不充分

发布时间:2024-03-19 06:25:39 浏览:157

交通肇事案无罪案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依据不充分

【案例】郭某梅、徐某交通肇事案((2018)赣0103刑初734号)

【裁判理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关键是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驾车碰撞挤压行人。被告人郭某梅对此始终予以否认,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分析报告说明,交警部门认为被告人郭某梅是“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后逃逸。其理由有二,一是根据报案人王某的行车记录仪显示,箱涵桥洞内,驾驶室内观察前方路况不受车窗雨水或对向远光灯影响,车辆在进入箱涵桥洞就能看到中间车道躺地人员,其他证人均在笔录中反映进入桥洞就发现有人倒地。郭某梅也应当能够发现前方情况;二是被告人郭丰梅在案发后存在规避常规行驶路线的可疑行为。

经查,1、根据证人王某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其行驶时左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厢式货车,其观察力和行车记录仪的记录均受到前方货车灯光的影响。而证人魏某其经过案发桥洞时,“发现前方有一团漆黑的东西……直到第二天交警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是个人”;证人洪某进入桥洞后“看到前方路段有个障碍物……倒车回头一看才发现是个人”,二人的证词表明在案发时正常行驶进入没有照明设备的箱涵桥洞时,难以分辨中间车道上的是个人。故交警部门依据受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行车记录所作出的推论,不具备排他性,不能成立。2、被告人郭某梅供述其在经过案发路段时车辆有异常抖动,但认为是路面颠簸。其对当日异常行驶路线的解释与道路施工等客观情况相符;被告人郭某梅在案发前后无可疑通讯记录,证人黄某付南证实其在案发次日无异常表现;其在接到排查电话后亦立即赶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郭某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造成其车辆抖动的原因是碰撞挤压过行人,亦不能认定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案发现场,故被告人郭某梅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交通事故后逃逸。

被害人万某3禁止行人通过的沿江快速路,并在沿江快速路朝阳洲路口箱涵桥下坐卧于中间机动车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综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梅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依据并不充分。本院确定被告人郭某梅与被害人万某3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还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前所述,被告人郭某梅与被害人万某3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梅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丰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郭某梅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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