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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盗窃案无罪裁判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20 06:25:39 浏览:272

闫某盗窃案无罪裁判案例

粗心女子手机滑落混然不知,当面取走究竟是盗还是捡?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苏刑再1号

原审被告人闫某朋,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朋犯盗窃罪一案,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苏01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认定闫某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闫某朋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苏01刑终8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闫某朋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苏刑申284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20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闫某朋在某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云锦路地铁3号出口西侧附近,窃得被害人蔡某的华为牌P20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174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闫某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原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判决后,闫某朋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侦查人员对闫某朋有诱供、恐吓等行为,相关口供不是闫某朋的真实意思表示;闫某朋客观上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闫某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闫某朋及其辩护人辩称:闫某朋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其仅是捡拾他人的遗失物,不构成盗窃罪;闫某朋还辩称公安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恐吓等行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

某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2月20日18时许,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车到某市水西门大街云锦路地铁站3号口附近,从电动车左侧下车绕到右侧,站在非机动车道边面对着骑在电动车上的高某聊天。下车时,蔡某的手机从口袋滑落在高某左侧地面上。闫某朋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来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某朋捡拾手机的全过程。后蔡某准备进地铁站拿手机听音乐,发现手机丢失,即用高某手机拨打自己手机,闫某朋未接,接着将手机关机。2019年2月27日,闫某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闫某朋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闫某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闫某朋提出侦查阶段口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对闫某朋存在诱供、恐吓行为,在卷的供述材料均经其阅看后签字,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故闫某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闫某朋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朋捡拾他人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在失主打电话联系时采取关机的手段不予归还,其行为尚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仍在被害人蔡某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而涉案手机并不具备上述特征。首先,本案中,案发现场系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涉案手机属小件物品,失落在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虽然被害人蔡某在旁边与他人聊天,距离手机较近,但不足以以此认为涉案手机仍在其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其次,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均反而证实,蔡某并不知道其手机掉落到马路上,其目睹了闫某朋骑车停车后折回捡拾手机的完整过程,仍然没有意识到其手机已经遗失,未作出任何反应,直到准备进地铁站时方发现手机丢失。以上事实表明,失主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手机的实际控制或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失落的涉案手机控制或支配的意识。

其二,闫某朋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闫某朋看到失落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手机后予以捡拾,其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一旁的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证实二人目睹了全过程,均知晓闫某朋捡拾手机,故闫某朋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

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朋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闫某朋捡拾手机发生在人流量较大的非机动车道上,一旁被害人蔡某虽然看到了也未予制止,本案无证据证明闫某朋看到了被害人蔡某丢失手机,故闫某朋关于其认为涉案手机是遗失物,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路人的供述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具有可信度。现有证据证明闫某朋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目的,但不足以证明闫某朋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其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闫某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闫某朋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但不构成犯罪。

本案涉案手机属于遗失物,与遗忘物没有本质差别。闫某朋拾得他人手机,在失主电话联系后关机以达到不予归还的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但鉴于涉案手机价值未达犯罪数额标准,且其在失主报案后主动将手机加价购回并返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亦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表示后悔,对其可不予刑事处罚。

综上,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对闫某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闫某朋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818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闫某朋无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转自: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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