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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无罪案例,违法取证,排除证据

发布时间:2024-03-22 06:25:39 浏览:289

交通肇事案无罪案例,违法取证,排除证据

【案例】刘学力交通肇事案((2019)藏2421刑初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力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用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案件最根本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荣鉴[2017]车鉴字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那县公交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以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那么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刘学力有罪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力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刘学力犯交通肇事罪。

【案例】胡某某交通肇事案((2017)湘0321刑再2号)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全部证据来看,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10时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20分,现场勘查人员为周石军、张宁波二人,勘查地点为湘潭县花青公路青山桥镇上方村卢故组,而公安机关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亦为2013年12月22日9时39分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30分,询问地点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16办公室,询问人亦为周石军、张宁波二人,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冲突,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对该此不能补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从程序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根据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第四十五条规定“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第四十六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以及湘潭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来看,尸表检验笔录仅有一位鉴定人员签名,没有见证人的签名,鉴定人员在制作尸表检验笔录后也未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要求将检验、鉴定情况及结论制作检验、鉴定报告;从内容上看,尸表检验笔录记载死亡原因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多发骨折,血气胸,左肺挫裂伤而死亡,鉴定人员依据尸表摸排手段即认定死者系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导致死亡的结论明显不客观、准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对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和2013年12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有效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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