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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案无罪案例,单位行贿与挪用资金再审案

发布时间:2024-03-24 06:25:38 浏览:154

挪用资金案无罪案例,单位行贿与挪用资金再审案

案例:张某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案((2018)最高法刑再3号)

裁判理由

(一)在案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

1.相关转账支票、进账单、存取款凭单、记账凭证、资金往来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4000万元资金于1997年3月27日由泰康公司划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开设的账户,后转至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同年8月19日,涉案4000万元资金又由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通过北京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转回泰康公司。涉案资金始终在单位之间的账上流转。

2.在案的委托投资国债协议、抵押合同,也系泰康公司与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两个单位之间签订,客观上成为泰康公司将4000万元借给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的凭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泰康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笔4000万元资金违规后,要求泰康公司尽快终止合同。泰康公司经总裁室研究决定,向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出具了《关于终止委托国债投资协议致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的函》,该行为亦是单位之间的行为。

3.为掩盖4000万元资金的违规行为,泰康公司又转出5000万元资金,经河南国投公司过账,用以归还先前挪用的4000万元。该笔资金仍是在单位之间流转。

(二)无充分证据证实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

1.原审被告人张某中及证人陈某1、田某1虽在侦查阶段承认,挪用资金申购新股的盈利由三人按比例分配,但张某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某1在一审阶段均推翻原供证,称申购新股是为了各自公司的利益,并非为个人谋利。供证前后不一。

2.原判认定张某中等人挪用泰康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共盈利1000余万元与在案书证不符。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客户存取款凭单显示,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于1997年8月19日支取第一笔4000万元时,余额为9335元,同年9月3日支取第二笔4000万元时,余额为423万余元。由于缺乏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上述余额是否为申购新股所得盈利不清,且即便是盈利,也与原判认定的盈利数额存在较大出入。

3.因无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该账户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资金流向均不清楚,无证据证实张某中等人占有了申购新股所得盈利。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中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中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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